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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府办〔2022〕169号 荔波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荔波县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1-24 15:28:57 文章字号:[] 视力保护色: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2-4136577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2-11-21
文  号: 荔府办〔2022〕169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荔府办〔2022〕169号 荔波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荔波县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荔波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荔波县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 知


各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县各有关部门: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荔波县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荔波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21日


荔波县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共享电动自行车行业管理,规范共享电动自行车企业管理和服务行为,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维护良好的城市公共秩序和良好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共享电动自行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服务平台,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用于经营目的投放,向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电动自行车。

全县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管理遵循“规范有序、服务为本、多方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全县共享电动自行车投放量应当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共出行需求等相匹配。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调度、转运、回收等运营维护情况的监督管理。负责对违规占道、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置。对运营的企业进行审核、备案。建立考核机制,对运营企业的运行、维护、服务质量等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动态调整运营企业投放共享电动自行车数量的依据。

第六条 县公安局负责对符合新国标的共享电动自行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和上牌;对涉及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盗窃、诈骗、故意损毁、非法改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多人乘骑、未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共享电动自行车服务的网络信息安全进行监管;处置涉共享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七条 州生态环境局荔波分局负责对共享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环节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投放车辆的质量进行监督,依法规范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对运营企业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负责对运营企业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精神文明建设中心、县融媒体中心负责对市民文明使用共享电动自行车的宣传引导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加强对共享电动自行车文明骑行、有序停放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对不文明骑行行为进行曝光,为共享电动自行车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第十条 县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对运营企业的企业办公驻地、充电场,进行消防指导检查,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县教育局负责对各中小学生进行共享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骑行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运营企业作为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责任主体,负责共享电动自行车的运营安全和规范管理,配合各有关部门开展共享电动自行车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共享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使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章 投放管理

第十三条 对共享电动自行车投放实施总量控制。总量规模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县住建局等部门根据城区的实际情况对市场需求、停放设施、道路资源等因素合理划定停放区域。

第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服从管理,根据市场要求适时调整投放数量,将共享电动自行车投放至可停放区域,并在手机客户端明确告知用户可停放区域和禁停区域。引导用户在用车结束后将车辆停放在可停放区域才能结束计费,明确告知用户在用车结束后未按规定将车停放在停放区域内的收取车辆调度费用;停放在停放区域内的车辆车头朝向应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 因重大庆典、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可以临时调整停放区域,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企业备案、运维和调度

第十六条 运营企业在运营前需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运营备案,备案时应提交包括营业执照、办公场所、车辆库房、维修点、人员配置和运营方案等信息的材料。运营企业的备案材料通过审核后方可在全县投放运营。

运营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发生主体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报备。

运营企业原则上应采用免押金和骑行后结算的方式提供租赁服务。

第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建立相关安全制度,要求用户实名注册,并与用户签订格式规范、内容公平合理的租赁服务协议。租赁服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用户骑行、停放等方面的要求和说明;

(二)收费标准、支付方式等内容;

(三)用户信息安全、服务质量承诺、投诉服务电话、投诉处理期限等内容;

(四)约定信用评分、违约金、黑名单等违约惩处手段,加强对用户违规停放行为的约束。

第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业的运营维护团队加强对车辆的日常管理。

运营企业必须配备专门的调度车辆,调度车辆要有统一、明显的标识,方便识别。

运维人员工作期间必须统一着装、持证上岗,保持仪容端庄整洁。

运营企业应加大对街面破损车辆的维修、巡查力度,发现破损车辆的,半个小时以内拉回库房维修。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必须配备有专门用于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的仓库和维修点,用于日常车辆的集中调度和维修。禁止运营企业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空间用于车辆的周转和维修。

第二十条 运营企业必须配备或租用专门用于蓄电池集中充电的仓库,对共享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实行集中充电管理。充电仓库建设必须符合电气、消防等有关安全标准,严格按照各项要求建设充电设施,确保充电安全。充电仓库所属企业还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明确相关责任人,严防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运营企业投放共享电动自行车前,应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县消防救援大队提供营业执照、充电仓库电气、消防以及危险品转运、贮存等各类合格书复印件,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县消防救援大队对充电仓库等设施检查确认合格后,方可投放。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需制定针对客运站、广场、体育馆等城市重要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旅游景区等热点区域的巡查值守机制以及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的停车管理应急预案,加强停车秩序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和交通秩序。

第二十三条 运营企业对投入市场的共享电动自行车需配备骑行头盔。

第二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按照不低于车辆投放数量1%的比例配备运维人员,及时回收超过使用期限、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正常使用的车辆,确保车辆完好率达100%。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更新投放车辆前应当回收相应数量的废旧车辆,投放车辆数量不得超过所取得的车辆运营配额。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采用精准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执行和落实停放管理要求,并综合采取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客户端警示提醒、用户用车信用评分奖惩、升降收费标准、收取调度费用等措施,对用户车辆停放行为实施有效引导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充分利用自身信息平台,通过卫星定位、实时监测、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加强对共享电动自行车的日常运营调度,及时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

因重大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区域内车辆配置的,运营企业应当配合县相关部门下达的调度任务,及时采取调度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向县相关部门提供各自共享电动自行车信息管理平台账号,并开放相应权限,实现车辆投放、使用、停放、更新等信息的实时查询和动态监管。

第二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加强共享电动自行车在投放、转运、维修、充电等环节的安全操作。

第三十条 共享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由各所属运营企业负责统一回收处理。严禁运营企业将共享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要求,严格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的安全保障机制,依法为使用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明确涉车事故管理企业及使用人之间的赔偿机制、赔偿流程和标准等保障内容。

第五章 用户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用户使用共享电动自行车应当实名注册,并提供真实、准确、有效的信息。

禁止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注册、租赁、使用共享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四条 用户使用共享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酒后驾驶、逆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二)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

(三)通过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

(四)进入高速公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五)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

(六)非法占用、改装车辆;

(七)故意损毁车辆、停放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共享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规定的,由州生态环境局荔波分局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县公安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运营企业违反定价规则或者未按照相关程序申请擅自提高价格的,由荔波县发展改革和工信商务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运营企业限期清理违规投放车辆,逾期未清理完成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拖移处置。

(一)擅自投放车辆的;

(二)实施车辆动态调节后,应当核减车辆未核减的;

(三)实施临时调度后,应当在某区域核减车辆未核减的;

(四)运营企业退出运营没有主动回收车辆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六)车辆有破损、影响安全骑行的;

(七)影响市容市貌其他情形的。

第七章 附则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21日起实施。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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